关于应尽快完善《物权法》在房屋拆迁实施
过程中的相关法律解释的建议
民建重庆市委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着支架作用,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将产生极其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市和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的矛盾开始凸现。特别是因为房屋拆迁问题而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其负面影响较大(如我市杨家坪的“史上最牛的钉子户”事件)。该类矛盾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物权法》的实施能否妥善处理该类矛盾,也成为了关注的焦点。
一、《物权法》中存在不明确的法律解释,无法解决房屋拆迁纠纷。
当前城乡房屋拆迁应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因商业开发的需要而进行的房屋拆迁,一类为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由国家征收而进行的拆迁。
在第一类拆迁中产生的法律纠纷,已由《物权法》在相关规定中得以解决。而第二类拆迁中发生的法律纠纷,《物权法》依然不能完全解决。因为在现存的城乡房地产开发活动中,两种类型的拆迁在一次拆迁过程中时常交错存在,往往是政府先通过城市、城镇发展整体规划、旧城改造等方式对城乡房屋进行国家征收,之后再将地块交给开发商进行商业开发。这样一来,其行为性质难以明晰界定。这是产生城乡房屋拆迁纠纷的根本原因。
《物权法》中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中所指的“公共利益”,该法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政府部门、开发商、被拆迁人和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旧城改造、新建商圈、城镇建设、开发住宅小区及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均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其理由为,通过上述行为,改变了城市的市容市貌,满足了群众的生活需要,就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更有甚者,还出现了“只要是政府出面拆迁,就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样的观点。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一系列行为满足的均为商业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其理由为,旧城改造、新建商圈、城镇建设、开发住宅小区及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固然将为群众的生活带来便利,但其核心仍是销售其开发的商业地产,并通过其开发及销售活动获取商业利润。在这一过程中,开发商从事的是商业经营行为,而非是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公益行为。
由于观点的不统一,“公共利益”的法律解释一直没有出台,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任由“公共利益”的概念继续模糊下去,“最牛钉子户”的仍将在现实生活中继续上演。
“公共利益”的法律解释不明确,城乡房屋拆迁纠纷就难以根除。
因为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在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时可根据法律的授权和程序征收个人的房屋。
征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当然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征收虽然是被许可的行为,但通常都附有严格的法定条件的限制。而作为我国严格法定条件限制的“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势必会在具体的拆迁工作中,出现相关政府部门滥用公共利益的概念,损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的情形;同时,也不排除所有权人滥用公共利益的概念,使正常的拆迁工作难以正常进行,影响真正是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建设的项目。
二、对策建议
1、尽快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从法律制度上消除“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不确定性。
《物权法》的配套立法,不仅是扫清未决的法律空白,也意味着全面清理有违《物权法》精神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将《物权法》中过于原则、粗疏的条款,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加以细化。
物权法配套立法工程是及时提速,还是遥遥无期,已成为《物权法》实施后不可回避的重大课题。而及时明确“公共利益”的概念,则是解决城乡房屋拆迁纠纷的有效途径。因而我们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应及时完成该项工作。
2、规范现存的城乡房屋拆迁模式,将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拆迁和为商业目的而进行的拆迁严格区别开来,分别按照法定的程序各自进行。
在现行的城乡房屋拆迁中,政府职能部门往往将因公共利益而建设的项目作为商业开发的配套项目而交由开发商一并完成,因而出现两种目的建设项目的交叉和重合。在拆迁过程中也就造成无法区别到底哪一部分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拆迁,哪一部分是为了商业利益而拆迁的局面。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在法律上明确了“公共利益”的概念,如果不改变现行的两种建设项目交叉重合的模式,依然可能存在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的情形,从而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现存的城乡房屋拆迁纠纷。
综上所述,立法上的完善是解决《物权法》中现存问题的根本,规范两种性质的房屋拆迁是解决城乡房屋拆迁纠纷的保障。
尽管《物权法》是我国建立民法体系的重要基础法律,在我国民法立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其未对“公共利益”的概念作出明确法律界定仍属白玉微瑕。城乡房屋拆迁与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故应及时对这一缺陷予以弥补。
(执笔人:渝北区会员 秦远红)
